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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东区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细则

[  发布者:萍乡市湘东区监察局  |  来源:  |  时间: 2017年09月15日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规范和强化我区党的问责工作,根据《江西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赣发〔2017〕1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等原则。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重点问责对象是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问责。
第五条  问责应当把握 “三个区分开来”的政策界限,即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保护作风正派又敢作敢为、锐意进取的干部。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六条和《江西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问责。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落实中央和省、市、区委重大决策部署领导不力,工作进展缓慢、问题较长时间得不到解决的;
(二)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推进不力,导致延误工期,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行政审批、服务和管理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
(四)落实依法行政、信访稳定、安全生产、森林防火等政策或措施不力,引发非正常访、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的;
(五)落实保护生态环境和节能减排政策不力,突破环境质量底线和生态保护红线,导致生态环境恶化,或者发生重大环境事件的;
(六)脱贫攻坚不严不实,工作进展缓慢的,发现问题整改不到位的,对扶贫资金监管不力造成贪污挪用、截留挤占等问题的;
(七)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班子成员多人或者多次发生违规违纪问题的,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第三章  问责实施
第八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检查、通报、改组。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党委(党组)对情况复杂、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情形应当直接进行问责调查;其他需要问责的情形,可以指定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进行问责调查。职能部门发现有需要问责的情形,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提出启动问责的建议。
第十条  问责调查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下,经问责调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有关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对干扰、阻碍、对抗调查工作的领导干部,问责调查机关可以向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建议暂停其职务。
第十二条  问责从重、加重的情形,按照《江西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问责从轻、减轻的情形按照《江西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江西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免予问责情形的;
(二)在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因不可抗力造成工作失误的;
(三)在进行探索性试验中,符合现行政策精神和改革方向,工作成效明显但出现局部工作失误的;
(四)在处置重大突发性事件中,为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维护社会稳定,临机处置导致工作失误的。
第十四条 准确认定相关责任后,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应当经集体讨论后作出问责决定,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党的领导干部本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决定应当由组织部门归入领导干部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做出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问责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问责决定机关。
第十六条  党的领导干部受到诫勉问责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调整职务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问责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纪律处分问责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问责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组织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问责监督
第十八条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提出整改措施,接受党组织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应当加强问责工作的监督检查,将问责工作纳入年度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对不落实问责工作要求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实施问责。
第二十一条   实行问责情况报告制度。党组织每年应当对问责工作情况进行分析、通报,并向上级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报告问责工作情况。重大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非党员领导干部、科级以下干部、村(社区)干部的问责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区委办公室商区纪委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区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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